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原告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長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 律師被告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
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再查,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變更連長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登記,係由訴外人 王金祥 、 周本蓓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案卷上等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該變更登記為不實之登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仍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 李宗興 等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列印資料、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以李宗興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其起訴程式不合法,惟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縱原告嗣後補正合法程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免訟累,爰不定期間諭知原告補正上開瑕疵,逕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