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45號聲請人 劉貴香 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法扶)相對人 楊恩惠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恩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劉貴香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楊恩惠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茲查,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7,397元。則第一項聲明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標的金額,合計標的金額為887,640元【計算式:7,397×10年×12月=887,640】,應徵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