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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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劉坤和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繳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交付各該商品予被告或同意繳款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附表編號6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所盜刷總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持│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卡│(民國)││││(新臺幣│押│││人│││││),以元│││││││││為單位││├──┼─┼────┼────┼────┼─────┼────┼────┤│1│蘇│100.4.28│傑昇通信│聯邦商業│0000-0000-││偽造「蘇│││建││信義店(│銀行│0000-0000│7,060│建銘」署│││銘││臺北市信││││押1枚│││││義區信義│││││││││路6段10│││││││││號)│││││├──┼─┼────┼────┼────┼─────┼────┼────┤│2│蘇│100.5.5│ 田倉生鮮 │聯邦商業│0000-0000-│529│偽造「蘇│││建││百貨(新│銀行│0000-0000││建銘」署│││銘││北市新莊││││押1枚│││││區五工三│││││││││路19號)│││││├──┼─┼────┼────┼────┼─────┼────┼────┤│3│蘇│100.5.8│蓮香齋國│聯邦商業│0000-0000-│3,850│偽造「蘇│││建││際事業股│銀行│0000-0000││建銘」署│││銘││份有限公││││押1枚│││││司(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343號B1│││││││││)│││││├──┼─┼────┼────┼────┼─────┼────┼────┤│4│蘇│100.5.9│田倉生鮮│聯邦商業│0000-0000-│559│偽造「蘇│││建││百貨(新│銀行│0000-0000││建銘」署│││銘││北市新莊││││押1枚│││││區五工三│││││││││路19號)│││││├──┼─┼────┼────┼────┼─────┼────┼────┤│5│蘇│100.5.15│五工加油│聯邦商業│0000-0000-│1,300│偽造「蘇│││建││站(新北│銀行│0000-0000││建銘」署│││銘││市新莊區││││押1枚│││││五工路60│││││││││號)│││││├──┼─┼────┼────┼────┼─────┼────┼────┤│6│蘇│100.5.17│中國石油│聯邦商業│0000-0000-│850│無│││建││民生東路│銀行│0000-0000│(未遂)││││銘││站(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