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克明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A141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克明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186公里南向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於100年8月29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GA141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及地點遭後方車輛緊貼,為何後方車輛未遭取締,有違平等原則。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於使用前並未提出歸零證據,而該測速器雖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但並非絕無誤差可能;加以異議人已申請就該測速器於重新檢測後(100年年底前),由舉發單位逕行將檢定紀錄表回覆異議人,今時間未到,如何令人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為舉發單位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8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幀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證。是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為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9月14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45號函所載:「三、本案查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儀器正常),均依規定執行使用,並無誤差之情事。」及前揭第七警察隊於100年9月7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19號函所載:「
三、另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8頁);並審酌本件執法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9年12月9日、有效期限:
100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得見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而依上開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清楚、明確位於照片中央,且車牌號碼清晰可見,足見舉發單位員警確係針對(且為單一鎖定)系爭汽車做為測速對象,並以雷射槍測速儀器瞄準鏡瞄準、扣發射板機,而測得系爭車輛行速已逾速限,是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及依標準程序操作、測定速限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於執勤前就測速器歸零之動作存證錄影,除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不當使用之情事,否則即應認舉發員警確依相關使用程序執行使用。
(三)本件舉發所使用雷射測速器經台灣光學有限公司認定該機器測速誤差值為每小時2公里,有該公司100年9月26日台光字第1000926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參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9月14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69號函亦載:「四、 張君 (即異議人)所述照相儀器誤差及規格值,請台灣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年底送檢請標檢局送檢時雷射槍是否不在規格內或正常,再做校正等乙節查明逕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雖可證明本案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器有一定誤差之可能,然個別使用於測速時是否必然誤差,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該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檢定,係作為擔保員警於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執行測速勤務之有效性,並無必要於每次執行勤務後,均應就執勤所使用之測速器重行檢定,原處分機關自無須等待上該舉發測速器重行檢定之結果公告後,始得再為裁決之理,況本件異議人已超速達20公里,明顯超出上該誤差值甚遠,異議人空言該舉發測速器有誤差可能,尚不能使法院形成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尤無從推翻上揭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是異議人所辯該測速器有誤差此節,即委難遽採。
(四)復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9月
14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69號函所載:「五、另查案內車輛違規時間為100年8月13日8時24分07秒,經查前後採證違規照面車輛(7時18分02秒行速129公里、7時57分55秒行速
138公里、8時14分30秒行速127公里、8時27分24秒行速129公里、8時33分00秒行速123公里、8時34分58秒行速135公里、8時43分37秒行速123公里、8時53分06秒行速125公里)共1小時35分鐘有9部採證違規車輛,並無張君(即異議人)所述幾分鐘內可以照到十部130公里車輛經過,僅此敘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就執行時所見超速車輛加以舉發,惟人力有限,必然無法就全部違規超速之車輛一律舉發,難謂無漏網之魚,然異議人並不得執此作為脫免超速責任之理由,亦與平等原則無涉。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