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均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補「謝秉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記載;並將第1、2行「自民國99年2月間起迄至99年3月27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迄至99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第4行「猥褻色情光碟」之記載更正為「猥褻影音光碟片」;第6行「猥褻光碟」之記載更正為「猥褻影音光碟片」。另於證據部分則將「扣案猥褻光碟片」之記載更正為「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及翻拍照片2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販入猥褻影音光碟片後,自99年3月25日起迄至99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販賣,多次反覆持續販賣猥褻光碟片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猥褻光碟片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又再度販賣猥褻光碟片,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再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6片,均係含猥褻內容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謝秉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2號4樓現居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5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均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間起迄至99年3月27日止,向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之代價,購入內容為暴力、性虐待及男女裸露生殖器官性交內容之猥褻色情光碟後,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路○段257號1樓航空版DVD店內,以每片5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猥褻光碟。嗣於99年3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6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其所販色情影音光碟均有打馬賽克云云。經查,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佈,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佈,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7號解釋文即明揭此旨,是僅一般令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物品,行為人如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佈,始不為罪;如猥褻物品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內容,縱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仍構成該罪。扣案光碟經勘驗結果,內容充斥裸露女性胸部、下體及生殖器官口交、性交畫面,部分畫面之下體部位雖以馬賽克處理,惟仍隱約可見,且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內容多描述性虐待、性暴力之情節,有猥褻影音光碟封面及內容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是據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之闡釋,上開色情光碟片符合內容含有暴力、性虐待、性犯罪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或羞恥感,足認扣案之色情光碟片屬猥褻物品。是縱被告所販前開光碟片有包裝封套或打馬賽克,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猥褻光碟片6片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被告販賣光碟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前後多次販售猥褻光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銷售犯意反覆為之,應為法律上包括一罪。至扣案之猥褻光碟6片,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鄭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