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炳宏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屬實,且本案被告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被告陳炳宏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宣│所犯│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減刑│││││││││華民國│││││告││├─┬───┬───┼─┬───┬───┤九十六│後宣│││││││法│案│判決│法│案│確定│年罪犯││││││││││││││減刑條│告刑││號│名│刑│法條│日期│院│號│日期│院│號│日期│例││├─┼──┼───┼───┼──┼─┼───┼───┼─┼───┼───┼───┼────┤│一│公共│有期徒│刑法第│95年│臺│95年度│95年│臺│95年度│95年│第2條│有期徒刑│││危險│刑三月│185條│1月│北│北交簡│4月│北│北交簡│4月│第1項│一月又十│││││之3│20日│地│字第│6日│地│字第│24日│第3款│五日│││││││院│709號││院│709號││││├─┼──┼───┼───┼──┼─┼───┼───┼─┼───┼───┼───┼────┤│二│妨害│有期徒│刑法第│94年│臺│101年│101年│最│102年│102年│第2條│已減刑。│││自由│刑一年│302條│6月│灣│度重上│12月│高│度台上│4月│第1項│││││四月,│第1項│18日│高│更一字│18日│法│字第│25日│第3款│││││減為有│││等│第14號││院│1654號│││││││期徒刑│││法│││││││││││八月│││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