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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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源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源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簡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簡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經路口圓形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胡玉鳳 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鄭有偉 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其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告訴人胡玉鳳因對和解金額歧異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搬運工、收入不固定、家庭與經濟狀況不佳,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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