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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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瑞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瑞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瑞釗(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1日8時36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98年8月份遺失證件而被冒用,異議人也沒去過違規地點,簽名也不是異議人所簽,證件又被冒用買2台機車,車號為000-000及151-EFC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第三人 劉富松 於100年3月18日警詢時稱:「(你是否認識林
瑞釗及 程琇惠 二人?關係為何?有無怨隙?)兩人我均認識,我與程琇惠是男女朋友關係,另外林瑞釗是我的乾妹妹 劉芳儀 的男朋友。我與這兩人並無怨隙。」、「(你於何時認識程琇惠?)我於98年10月間認識程琇惠的。」、「(你於何時認識林瑞釗?)我於97年間認識林瑞釗的。」、「(你有無曾以林瑞釗的身份在家園機車行購買過機車?」有的。」、「(你為何以林瑞釗的名義並持有林瑞釗之身分證向家園機車行購買機車?)因為我曾經幫林瑞釗處理過一些債務的問題,然後林瑞釗將身分證放在我這,加上我又在逃亡,且需要機車代步,所以就使用林瑞釗的身分向家園機車行購買了機車。」、「(你以林瑞釗的身分向家園機車行購買過幾次機車?)兩次。」、「(本隊提示你98年9月24日及99年9月16日林瑞釗向家園機車行購買機車合約書及身分證影本資料,是否為你偽造林瑞釗之簽署及身份所購買的?)是的。」、「(為何林瑞釗要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給你使用?)因為林瑞釗曾經要我幫他處理一些債務,所以林瑞釗就將身份證及健保卡放在我這,但我沒有幫他處理,事後林瑞釗曾有向我要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我沒有還給他。」、「(林瑞釗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你?)大約在98年7月間林瑞釗要我幫他處理債務,所以 林端釗 就與我和我乾妹妹劉芳儀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林瑞釗親手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我。」、「(你於98年9月24日及99年9月16日以以林瑞釗身份向家園機車行購買機車時,是否有他人擔任你的保證人?)98年9月24日那次僅有我一人去購買機車;99年9月16日由我及我同居人程琇惠一同前往去購買。」、「(你是否每次遇到警察臨檢時均出示林瑞釗的國民身分證來規避查緝?)是的。」等語;第三人程琇惠於100年3月16日警詢時稱:「(劉富松於99年9月16日曾持林瑞釗的國民身分證向家園機車行購買一部山葉124cc重型機車並且由你擔任保證人,是否事實?)是的」、「【本隊提示妳:劉富松於99年9月16日曾持林瑞釗的國民身分證所購買的三葉125cc重型機車(單號:151-EFC、引擎號碼:E3B8E-253209)的『動產擔保附條件契約書』上丙方保證人程琇惠的簽名是否為妳本人親筆簽名?】是的」、「(劉富松是否每次遇到警察臨檢時均出示林瑞釗的國民身份證來規避查緝?)是的」等語;第三人 邵彥榮 於100年3月7日警詢時稱:「(自稱林瑞釗其實本名為劉富松向你們車行購買機車時有無持相關身份證明文件?)有,劉富松來購買機車時有持林瑞釗的國民身份證正本來簽約購買。」、「(劉富松是否二次向你們車行購買機車時都持林端釗的國民身分證正本來登記?)是的。」、「【劉富松來購買機車時有無簽立相關的書類資料?)有,劉富松一共向我們車行購買過二次機車,第一次是在98年9月24日向我們購買一部三陽101ccYDR-751(引擎號碼:KK809374),第二次於99年9月16日在林瑞釗所購買的三葉125cc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E3B8E-253209)當時均有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契約書、切結書、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合約書及林瑞釗、程琇惠國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劉富松冒用林瑞釗身分購買機車時有無其他保證人在場?)有,有一位程琇惠擔任劉富松的保證人,並於99年9月16日在動產擔保附條件契約書:
保證人丙方處簽名捺印。」、「(你所開設的機車行名稱為何?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行名稱為家園機車行,負責人為 王振宇 ,均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你與家園機車行負責人為王振宇何關係?)僱主關係。」等語,此有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100年3月31日憲隊鳳山字第1000000089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被冒名購車等語,核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足認
系爭車輛確非異議人所購買,而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難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件中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
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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