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飲用大量啤酒後」補充為「在臺東縣鹿野鄉瑞和村朋友處飲用啤酒2罐後」;第4至5行所載「行經該路段4-1號前」補充為「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4-1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9頁)」刪除之。
二、核被告張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另於筆錄中記載「本件偵查之結果以正式公告為準」,惟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除記明筆錄外,應再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本件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求刑,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則檢察官既未向本院求刑,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