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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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明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IQ008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明立(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9月6日20時4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頭城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97年10月26日止未為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不諳ETC之內容,於97年9月6日誤闖ETC車道,於98
年1月17日至宜蘭監理站查詢欠繳罰款,經櫃台人員查詢後告知欠繳費用為600元,即於當場繳清。
㈡嗣於99年12月間,異議人至宜蘭監理站臨櫃辦理行車執照換
發作業,承辦人告知因欠繳罰款故無法受理,異議人才知有欠繳過路費40元逾期累計至6,000元,異議人甚為錯愕,明明已經罰款繳清,為何累計至6,000元,且異議人從未接獲任何欠繳費用通知(據頭城收費站稱通知係寄台南市戶籍地,異議人現居於宜蘭縣)。
㈢異議人因不知有欠款40元未繳,才觸及此罪,依常理推論,
600元都會繳了,還會故意留著40元不繳嗎?㈣政府之施政措施沒有宣導至百姓熟稔,著實令人不服。
㈤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IQ008356號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上開裁決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7月2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鹽埕郵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於100年1月1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稱其於98年1月17日至宜蘭監理站經櫃台人員告知欠繳600元費用,即於當場繳清,不知尚欠過路費40元,依常理推論,600元都會繳了,還會故意留著40元不繳嗎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因其經通知補繳通行費,迄至繳費期限97年10月26日止仍未補繳,復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02955號、公警局交字第ZIQ008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已按
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掛號郵寄,並由異議人本人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8年1月22日、97年10月8日親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及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足認異議人對於其因上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並欠繳通行費之事實,已可知悉,則異議人除繳清因上開違規行為之罰鍰外,尚須繳清欠繳之通行費,然異議人僅繳清罰鍰,卻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而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程序尚無不合。
㈢另本件違規行為係由舉發機關警員於98年1月20日填單製發
,並於當日傳檔至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檔,98年1月17日無法查得該筆違規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4月11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03663號函文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98年1月17日至宜蘭監理站查詢時,查詢人員並無法查知本件違規紀錄,因而無從告知異議人尚另有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查詢人員有何疏失,且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雖已繳納600元罰鍰,然異議人本人收受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確實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因此,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程序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辯詞要難採為不罰之依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