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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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冬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5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冬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朱冬梅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詎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愛之味小吃部」飲酒,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其行經上開路段96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與當時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來為 謝嘉駿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張帟成 )發生擦撞,致 謝佳駿 、張帟成等人車倒地,謝佳駿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張帟成亦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朱冬梅於上開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其駛至臺南市○○區○○路明達橋前時,即復因不勝酒力,而再失控跨越車道並擦撞路旁標示牌底座後撞擊該處橋墩。嗣經警獲報前往調查,並旋至醫院測得朱冬梅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300mg/dL(換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1.5毫克之數值以上,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朱冬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佳駿及張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
四、核被告朱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委託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詳偵卷第23、24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