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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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水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水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蕭水望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飲用高粱酒二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臺南市新營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2號住處,於行經上開防汛道路新營堤防7K+3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由涂 陳靜江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因而致 涂陳靜江 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5公分乘0.5公分、左臀部瘀青之傷害(蕭水望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蕭水望則因受有右足第五趾開放性脫臼、腦震盪、下肢挫傷、足及趾擦傷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由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驗得其血液中乙醇(即酒精)濃度高達191.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水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已八十歲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因而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以致造成自己及被害人涂陳靜江遭受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足見被告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又其於案發時為醫院測得之血液中乙醇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5毫克,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481號被告蕭水望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水望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5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柳營區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其由北向南行駛臺南市新營區○○○○○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涂陳靜江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送醫(蕭水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委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師於同日晚上7時17分對蕭水望進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191.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5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水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191.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55mg/L,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1張)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查獲過程中意識模糊,且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告及與被告發生事故之涂陳靜江受傷之情形,業據證人涂陳靜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191.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55mg/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水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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