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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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安原名林錦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林佑安(原名林錦旗)與 陳建志 係朋友,於民國92年4月間陳建志因另案涉訟且在押,為籌措律師費及生活費,遂委託林佑安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377、37
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343號,門牌號碼則為臺北市○○路○○巷10之1號2樓建物,林佑安遂於93年12月23日,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政炎,扣除仲介費5萬元後實際得款295萬元。詎林佑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代陳建志支付相關買賣過戶費用、律師費及監獄生活用品費等合計142萬9,435元後,將餘款
152萬565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拒不交還陳建志。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證人即受被告委託為告訴人辯護之律師 吳仟翼 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幾相符合,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影本、律師事務所收據、發票、匯款單據、臺灣臺北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生活用品代辦申請書、房屋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足為認事之所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貪圖私利而侵占告訴人委託其賣屋而持有之價款,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清償協議書存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願履行如附表所示方式以為賠償條件之上述和解共識,故本院認在被告原有之緩刑宣告外,另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藉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妥當,並更能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利,免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未能完全正視己非,以為徹底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於被告緩刑期間內,對其課予須遵循與告訴人確認之和解方式,以附表所示分期方法付款賠償之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陳建志│152萬565元│㈠於101年1月15日,支付10萬元(已支付)││││。││││㈡另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於每年12月15日││││分別支付10萬元,共計7期。││││㈢其餘72萬565元部分,則應自101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8千元,共計91期(││││第1期已支付,最末期應支付之金額為565││││元)。││││㈣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