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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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李仲強 被移送人 陳冠忠 被移送人 鄭春吉 被移送人 潘原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信警偵字第1010005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仲強、陳冠忠、鄭春吉、潘原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仲強、陳冠忠、鄭春吉、潘原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195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仲強與鄭春吉因故發生衝突後,被移送人李仲強、陳冠忠、鄭春吉隨即持木棍,被移送人潘原銘則以徒手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仲強、陳冠忠、鄭春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三)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李仲強、陳冠忠、鄭春吉、潘原銘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195號前,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李仲強、陳冠忠、鄭春吉雖於警詢時均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請書在卷可稽,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李仲強、陳冠忠、鄭春吉、潘原銘係違反法條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惟查被移送人等人係有互相鬥毆之情形,而該款所定加暴行於人者之情況尚屬有別,而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仲強、陳冠忠、鄭春吉、潘原銘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教育程度(李仲強國中畢業、陳冠忠高中畢業、鄭春吉國中畢業、潘原銘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李仲強小康、陳冠忠勉持、鄭春吉小康、潘原銘小康)、職業(李仲強店員、陳冠忠店員、鄭春吉無業、 潘原銘工 )暨其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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