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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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炎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炎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炎松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裁決書誤載為「懷德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0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萬板停車場」內搬運物品,有2位警員要伊出示證件,並發覺伊有一點酒味要求酒測,惟伊係在私人停車場內而不是在公路或馬路上騎車,因天氣很冷下雨才喝點酒暖身,詎遭警在該停車場舉發酒後駕車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超過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掣單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之際,即為斯時駕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執勤員警發現,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仍持續行駛進入懷德街停車場內始停車接受警方盤檢等情,亦據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處屬實,並有該分局
101年1月12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0458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行進示意圖、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
1份在卷足憑,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甚且將舉發過程錄音存證,可見對本件舉發係慎重為之,是其所為書面陳述應堪採信。再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異議人於舉發過程中曾向警方表示其在家飲酒後,因為就在附近,想說摩托車騎一下反正很近,才會到停車場搬貨等語,益徵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則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是以,異議人既於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即為警發現,嗣經警尾隨追截至懷德街停車場內始將之攔停,故上開停車場僅係異議人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從而,異議人聲請傳喚該停車場之管理員到庭作證及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本件違規地點係「新北市○○區○○○街○○○巷』」,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區○○○路』」,容有違誤;又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略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之規定,未臻相符,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尚難認為適法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