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介賢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永一門市,透過宅急便運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雲林縣林內鄉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羅元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陳介賢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推由集團中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高睿璠 ,訛稱歐克團購網會計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高睿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陳介賢前述銀行帳戶內,嗣經高睿璠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介賢固坦認將一銀帳戶寄給羅元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但我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前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經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致告訴人高睿璠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睿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至銀行開戶時,銀行已經告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交付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而被告申辦貸款竟未直接向金融機關申請,反而將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衡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高睿璠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已婚、每月收入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