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文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文清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鈞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黃鈺庭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5月22日、同年
6月17日經通知均未報到(另於103年5月28日電話通知未果),復經囑警拘提無著,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梁文清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黃鈺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10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遵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向該署報到,且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復未說明未能到案之原因,另於同年5月28日經該署書記官再以電話通知到案,電話亦無人接聽,嗣經檢察官囑警分別於103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28日執行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送達證書2紙、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