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葉鎮源
傅紹法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淞甫 被告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新台幣(下同)763,560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丙○○、乙○○主張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毀損,追加甲○○為原告,並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154,136元及95,350元本息,給付原告甲○○493,560元本息。關於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同意追加,至其餘變更(原告丙○○、乙○○請求金額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直行,途經該路段17之2號處,適有同向由訴外人 黃國志 駕駛之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甲○○、丙○○、乙○○及訴外人 葉昇函 行駛在前,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待見及系爭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此翻覆受損,原告丙○○、乙○○亦因此分別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㈠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於102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2,136元;⒉平日均由原告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工作地點,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甲○○無法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至工作地點,以每日租車費900元,共30日為計算,計受有相當於租車費之損失27,000元;⒊其受僱於原告甲○○即源承工程行,負責工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
1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核計工作收入損失75,000元;⒋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154,136元。㈡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⒈於102年1月26日、103年
3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850元;⒉平日均由原告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工作地點,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甲○○無法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至工作地點,以每日租車費900元,共30日為計算,計受有相當於租車費之損失27,000元;⒊其受僱於原告甲○○即源承工程行,負責工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1週之時間無法工作,核計工作收入損失17,500元;⒋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95,350元。㈢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毀損,需花費493,560元方能修復。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54,136元、95,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9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丙○○、乙○○原本即有至工地工作之必要,本即須花費交通費用,難認其等因伊之不法侵害而有另行租車之必要,其等請求伊賠償租車費用各27,000元,均屬無據。又伊對其等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雖不爭執,惟其等因伊之不法侵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均應以7日為合理,其等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7日計算,超過部分,亦屬無據。其次,其等請求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其數額實屬過高。再者,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93,560元部分,應予扣除折舊,故原告甲○○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1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之2號處,適有同向由訴外人黃國志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甲○○、丙○○、乙○○及訴外人葉昇函行駛在前,因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此翻覆受損,原告丙○○、乙○○亦因此分別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丙○○、乙○○受傷,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除據原告丙○○、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外(見刑案警卷第73、7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告駕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而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乙○○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分別於上開時間就診,各支出醫療費2,136元、850元各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丙○○、乙○○此部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租車費部分:原告丙○○、乙○○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致系爭小客車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甲○○無法駕駛系爭小客車接送其等至工作地點,其等各受有租車費27,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租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原告甲○○陳稱:該段期間伊有另外向同事租借車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然原告甲○○業已另行租借車輛搭載原告丙○○、乙○○前往工作地點,原告丙○○、乙○○自無因系爭小客車毀損而受有損害,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又原告丙○○、乙○○主張受有租車費損失之事實,亦未提出支出單據等證據,其等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乙○○主張其等均受僱於原告甲○○即源承工程行,從事工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為2,50
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丙○○、乙○○各有30日、
7日之期間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17,5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工作薪資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案警卷第74頁,本院卷第35、57至70、76頁),本院考量其等所從事者均為需負承重物之工作,並衡諸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丙○○)建議休息1個月」、「(乙○○)宜修養1週」之內容,認原告丙○○、乙○○主張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各為30日及7日,尚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丙○○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1週云云,並無足採。是以,原告丙○○、乙○○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17,500元,應予准許。
㈣、汽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所謂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而汽車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汽車之使用價值、年限,依上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甲○○所有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一節,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70至72頁),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而其主張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更換零件費用392,160元,工資103,200元,有估價單、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53頁),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小客車於93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證(見刑案警卷第53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自93年8月出廠至102年1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期間應已超過9年,揆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換算該價額,自應予折舊。參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392,160÷(5+
1)即65,360元,折舊額為32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6800】,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68,560元(000000+000000-000000=16856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丙○○、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均無不合。查原告丙○○、乙○○各為達德商工、新湖國中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皆受僱於原告甲○○即源承工程行,每日薪資均為2,500元,原告丙○○名下有土地2筆,原告乙○○名下則無不動產,但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各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18、19、21、22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丙○○、乙○○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各以4萬元及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扣除。
㈥、依上,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136元(計算式:2136+75000+40000=117136);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350元(計算式:850+17500+30000=48
350);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560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亦設有明文。其次,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丙○○、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甲○○雖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丙○○、乙○○起訴後,始追加甲○○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其等所具之民事追加原告狀於103年6月27日始送達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民事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28日)起算,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即屬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54,136元、95,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9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