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靖雅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以俗稱「二星」、「三星」、「坐全臺」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約定「二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每注賭資70元,對中可得5萬7000元彩金,「坐全臺」每注賭資80元,對中可得2萬4460元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黃靖雅所有。嗣於同年月5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黃靖雅所有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
二、證據:㈠被告黃靖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4照片。
㈢扣案物品(含六合彩簽注單2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經
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其於7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經營賭博期間僅2期,獲利約1600元,係因經濟困難才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