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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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世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9日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88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4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雖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入所執行,未至期滿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3年4月3日8、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地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日14時20分許,警員於上址查訪,經李世光同意警員入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10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光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及吸食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23頁)。又被告於103年4月3日15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3年
4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8頁;警卷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世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世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及,且係被告李世光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衡情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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