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逸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77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逸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逸豐(綽號 嚴仔 )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韋 盧子淇 住處,由 韋盧子淇 向其下注香港六合彩「全車06、07、09各0.1」,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賭資予余逸豐。約定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中獎賭資即歸余逸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嗣於同年月20日,在上開韋盧子淇住處,經警搜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余逸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韋盧子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六合彩簽注單(扣於另案)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經
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其於7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線製作之工作,月薪約8千餘元,因罹患慢性B型肝炎(見本院卷第14頁),需長期服藥,母親癱瘓,父親雙腳斷了不能行走,均由其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請求給予緩刑以勵自新(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