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馮珍英
陳聰敏 律師被告 王全崎 訴訟代理人 王順財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母 陳秀蘭 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被告王全崎(原名 王金崎 )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稱其已於70年間向伊之外曾祖母 陳阿枝 (已歿)、外公 陳富 (已歿)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惟伊否認系爭土地已經出賣,且被告提出之讓渡憑證上記載之地號亦非系爭土地,不足以認為陳阿枝、陳富已將土地出賣。退而言之,縱使系爭土地曾經出賣被告,惟讓渡憑證係以附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之契約,被告並非原住民,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讓渡憑證所附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何況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原不受被告與陳阿枝、陳富間所訂讓渡憑證之拘束。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蓮霧樹並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3,34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蓮霧樹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1年9月11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公有耕地,陳阿枝自61年間即取得耕作權,並由陳阿枝、陳富母子耕作。伊與訴外人 林春雄 於70年4月15日先支付前金10萬元,由陳阿枝、陳富出具收據,讓伊與林春雄取得耕地面積約1.2甲之耕作權利,雙方進於70年12月28日訂立公有耕地讓渡憑證(以下簡稱讓渡憑證),向陳阿枝、陳富買受耕地面積1.3041台甲,約定如因特殊原因放租或放領,讓渡人(陳阿枝)願意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將產權移轉給買方。當時讓渡之範圍即包括系爭土地,故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開始整地、開墾,種植蓮霧樹迄今,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後來於81年8月28日公告為山胞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並於84年8月14日為陳阿枝設定耕作權之登記,陳阿枝於94年1月16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經原告之母陳秀蘭於100年12月13日為繼承登記,並於101年5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秀蘭雖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係為規避其因繼承所應承受土地為伊有權占用之現況,以便原告濫用民法第767條所定權利,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無權請求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公有耕地,81年8月28日公告為原住民保留地
,於84年8月14日為原告之外曾祖母陳阿枝設定耕作權之登記,陳阿枝於94年1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原告之母陳秀蘭於100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年5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陳秀蘭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
㈢陳阿枝之子陳富為原告之外公,陳富於78年7月25日死亡。
㈣被告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種植蓮霧樹。
㈤系爭土地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
四、本件爭點為:⑴讓渡憑證是否真正?⑵讓渡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⑶被告在地上種植蓮霧樹,有無正當權源?⑷若無,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法定地價多少百分比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抗辯其與林春雄於70年4月15日先支付前金10萬元
給陳阿枝、陳富,取得耕地面積約1.2甲之耕作權利,雙方進於70年12月28日訂立讓渡憑證,買受耕地面積1.3041台甲,業據其提出收據、讓渡憑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卷第43-4
4、63-70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林春雄證稱:伊所有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號,現在已經過給兒子,當年陳阿枝、陳富就在該地旁的公有耕地耕作,伊與被告向陳阿枝、陳富買的面積約有1甲,伊的部分約有兩分地,當時是請代書幫忙寫契約,被告買地後,過沒多久就種蓮霧到現在,陳阿枝、陳富賣地後也就沒再到番子寮段耕作了等語(見卷第135-138頁),可見陳阿枝、陳富原在番子寮段公有耕地耕作之範圍,已經轉讓被告與林春雄,否則陳阿枝、陳富不致於賣地後即未到番子寮段耕作,被告與林春雄也不致於占用土地迄今,則被告主張其已向陳阿枝買受土地來耕作,讓渡憑證為真正一節,即為可採。
㈡本件被告抗辯讓渡憑證之讓渡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讓渡憑證上記載之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不足以認為系爭土地已經出賣等語置辯,經查,讓渡憑證雖記載讓渡之土地為番子寮段36-270、36-253、36-271地號三筆耕地,惟地政機關並無三筆土地之登記資料,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75頁),可見代書撰寫之讓渡憑證所載之地號有誤。承前所述,陳阿枝、陳富已將原在番子寮段公有耕地耕作之範圍轉讓,讓渡憑證所載地號固非精確,然系爭土地於61年間即因地號變更於同年12月30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2,95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卷第41頁),並未超過讓渡憑證所載面積1.3041台甲。是以,讓渡憑證若未包括系爭土地,則陳阿枝身為土地之耕作權人,豈會任令被告開墾土地,種植蓮霧樹長達20多年? 佐以 原告並不否認陳阿枝除了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土地之情節(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讓渡憑證之讓渡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故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並未出賣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稱讓渡憑證係以附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
之契約,被告並非原住民,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讓渡憑證所附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81年8月28日公告為原住民保留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訂約當時尚非原住民保留地,且讓渡憑證約定如因特殊原因放租或放領,讓渡人(陳阿枝)願意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將產權移轉給買方,可見雙方已經預期買方未能立刻取得所有權,由賣方允諾將來會協助買方取得產權,顯不足以認為讓渡憑證係以附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之契約。何況,縱使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亦非不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讓渡憑證所附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原不受被告與陳阿枝
、陳富間所訂讓渡憑證之拘束,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蓮霧樹並返還土地云云,惟債之關係原則上固僅於訂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然於具體個案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與陳阿枝所訂讓渡憑證為真正, 陳阿枝業 將系爭土地出賣,已如前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阿枝於94年1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陳秀蘭於100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年5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之母陳秀蘭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承受陳阿枝所遺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繼承債務。又原告並不否認其外婆 江金 對曾經向其表示土地遭被告占用,被告不願返還土地之情(見卷第
107頁背面),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且原告與陳秀蘭為母子,關係至親,明知土地為被告占用之情況下,於陳秀蘭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無償受讓土地,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長期占用,原告知悉占用之緣由,陳秀蘭甫取得所有權,即將土地無償贈與原告,然後由原告提起訴訟,堪認母子係為收回系爭土地,規避陳阿枝所遺繼承債務,足以損害被告之權利,故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權利,並不符合誠信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駁回其請求。至於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陳阿枝業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蓮霧樹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蓮霧樹移除騰空並返還土地,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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