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銀德與 蘇佳絨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2年11月底分手後,張銀德心生不滿,竟㈠於102年12月3日2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至蘇佳絨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理髮廳兼住宅前,徒手打開上開理髮廳兼住宅1樓大門旁之小門栓子後,自該木質小門侵入上開理髮廳兼住宅內,竊取蘇佳絨所有放置於1樓理髮櫃檯抽屜內之該理髮廳兼住宅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留供己侵入蘇佳絨住宅之用。㈡於102年12月5日22時許,張銀德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蘇佳絨之同意,使用上開竊得鐵捲門遙控器,遙控開啟前址理髮廳兼住宅1樓之鐵捲門後,擅自無故侵入蘇佳絨前址理髮廳兼住宅內;㈢於102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蘇佳絨之同意,使用上開竊得鐵捲門遙控器,遙控開啟前址理髮廳兼住宅一樓之鐵捲門後,再次擅自無故侵入蘇佳絨前址理髮廳兼住宅內時,為蘇佳絨即時發現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遙控器一個(已發還蘇佳絨)。
二、案經蘇佳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2年12月5日下午10時時許,侵入告訴人蘇佳絨住處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及於102年12月
6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沒有偷她的東西。第一次我去的時候,她跟我說,若我晚上再去,她一定報警,所以第二次我去,我只在外面叫,我都沒有進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12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交給警方的遙控器是我沒有經過蘇佳絨同意,將她車鑰匙上的遙控器單獨取下,想說是要回去開門可以用…因為吵架她部會幫我開門,我才會拿遙控器。於102年12月
6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為她的門沒有完全關閉,有留縫隙,我就從縫隙開啟小木門進入店內,我想我們兩個還是在一起,要進入她的家,不用經過她同意」等語(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亦自陳:「警詢筆錄實在,我不識字,但警察有念給我聽。遙控器是不能拿,竊盜認罪。」等語(偵查卷第10-12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102年12月6日侵入住宅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102年12月6日侵入住宅及竊盜之事實,然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蘇佳絨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換鐵捲門遙控器,只是我請他把全部的鐵捲門遙控器交出來,他也有全部交出來。(他偷的)當天晚上我聽到聲音,我有下樓,我找鐵捲門遙控器,鐵捲門遙控器就已經不見了,我店都是晚上八、九點關門,我都在樓上看電視,我聽到開門的聲音,我聽到聲音有下來,他已經出去了,我找鑰匙,已經不見了,我鐵捲門遙控器,是跟鑰匙用在一起。被告起初他應該是從小門進來,因為小門的下方有個板子,旁邊有一個洞,小門有小門栓,他不知道以何種方式將小門栓開啟,從小門進入。因為有鐵捲門遙控器比較方便,他什麼時候想進來,就可以進來。被告過了兩天,他又侵入店裡,因為開門都有聲音,我趕快下來,第一次他跑出去,我沒有攔住,第二次我就報警了,我跟他說不要跑,我已經報警了。他三番兩次晚上跑到我這裡因為他認為我裡面有男人在那裡,他要看,他認為我有男人在裡面,我不敢開門,他也是這樣跟警察說的。後來警方在他身上查到鐵捲門遙控器,就是我掉(被竊)的鐵捲門遙控器。」等情,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可採。
(二)再查,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確有告訴人住處(兼營業場所)之鐵門遙控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4-15頁)。而告訴人之住處平時為理髮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6-18頁),是被告顯係為於非營業時間之夜間,進入被告之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業已分手,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既此,告訴人絕無同意被告於深夜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亦無交付或同意被告持有住處遙控器之可能。是被告未經同意,取得告訴人住處之遙控器,該當於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雖辯稱於102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云云,惟該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無訛,再警方到場時,確查扣被告身上攜帶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遙控器一組,業如前述。被告迭於夜間至告訴人住處,除索討債務外,尚有感情糾紛之事,此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既此,被告豈有僅在告訴人住處外叫囂之理?若此,被告儘可白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即可。若恐日間擾亂告訴人之理髮廳業務,始未於日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其尤無能無懼他人眼光,夜間在屋外張揚兩人私事而擾人安寧之理,是被告辯稱102年12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並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與告訴人前雖同居,然現已分道揚鑣,被告已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正當權源,況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曾曉玲 之債務,已由曾曉玲於101年起清償中,此有告訴人於103年
7月15日檢具之匯款單一份在卷可參,若被告不同意債務清償之方式及數額,自應尋求訴訟程序解決,無由以此作為侵入被告住處之藉口,是被告顯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係為債務之故,始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2次侵入住宅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與感情糾紛,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再多次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嚴重危害被害人蘇佳絨居住之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優良,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案動機、2次侵入住宅所犯情節之比例性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