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七十公里之屏東縣台二十六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十三公里處,甲○○原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中央安全島欲穿越馬路,甲○○發現時因閃避不及,失控撞及前開重型機車,再撞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自小客車內乘客 張博政 受有腦挫傷,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三時許,不治死亡,另丙○○亦因此而受有左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政之父乙○○及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坐於自小客車內之乘客 趙崇智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博政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丙○○亦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左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以策安全,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狀況晴朗,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失控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即為引發本件車禍發生之全部因素,臺灣省高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 高屏澎 鑑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博政之死亡及告訴人丙○○之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上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年齡尚淺,智慮未臻成熟,現尚為一在學學生,及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至今又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機關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拆算一日。惟查被告於原審既受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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