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若該證據經斟酌,則將影響該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是該證據須與案件事實之認定有直接必要關聯者為限,倘該證據與事實之認定無直接必要之關聯,則縱經斟酌,亦將對於事實之認定無影響,顯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未勘驗該「錄音帶是錄開庭時的聲音」,據以聲請再審,惟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渠等於該署第九偵查庭開庭後,在偵查庭外走廊相互謾罵, 白德洪 向甲○○(即再審聲請人)揚言伊有攜帶錄音機,要將甲○○辱罵的話全都錄下」,則 白洪德 於偵查中有無未經准許而擅自錄音,顯與該案事實之認定無直接必要之關聯。依上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該理由據以聲請再審。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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