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皮包、皮夾等物,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向「小胖」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陳列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加價求售,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四度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一)被告警訊、偵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三)各該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四)鑑定證明四份。(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