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 吳承曉 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翁清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郭淑貞於相關訴訟程序中,多次涉嫌犯瀆職、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告依法提出刑事訴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必須在訴訟進行中為限,如法院已為辯論終結,已無訴訟程之進行,自無從為訴訟程序之停止。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月廿二日宣判,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按之上揭說明,即無從准許。又原告聲請之理由,係以原承辦法官涉有瀆職等案件為由,惟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鎌疑,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其聲請理由亦與上揭規定不符。本件原告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之要件不符,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