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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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權偉於民國100年2月
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兄 李國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附近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被告李權偉所暫停車輛之位置適擋住告訴人 柯宥慧 所搭乘之友人 張鈞傑 機車之出入,張鈞傑遂鳴按喇叭示意,被告李權偉竟因此心生不滿,以「叭三小」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張鈞傑,且於張鈞傑騎車離去後,駕車搭載李國榮尾隨告訴人柯宥慧所搭乘之張鈞傑之機車,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區○○路○○○巷○弄口附近,見告訴人柯宥慧及張鈞傑停車後,隨即上前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李權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柯宥慧,致告訴人柯宥慧受有前額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宥慧告訴被告李權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