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9年6月12日、99年8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就所犯罪刑均坦白認罪,一再表示後悔心境,且一直積極並全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並打算以自身悔恨例子出書勸誡他人,足見無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身罹瘻管,需開刀徹底斷根,以利日後執行;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押,讓被告得以儘速開刀,並利用時間蒐集寫作資料及參考書目,另儘快清償其餘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衡諸被告已受上開判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之情形下,尚得透過報紙委託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提出作為登記住宿之用而行使,藉以逃避歸案,其前亦曾以委請他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逃避查緝,足見被告熟知規避審判、執行之手段及管道,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7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補償被害人損失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查被告於本案密集時間內,對多名被害人為多筆詐欺案件,總金額高達2,000萬元,83年至86年間亦曾多次以類似之詐欺手法犯下多起詐欺案件,獲利甚鉅,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實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所辯無再犯之可能或無再犯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雖自述身罹瘻管,需開刀治療云云。惟被告99年9月6日經臺北看守所衛生科醫師看診時,自承係「『入所前』曾就醫醫師表示需手術治療」、且「吃藥可以控制流膿情形」等語,經醫師檢視其肛門外觀,並無明顯膿樣分泌物,亦無明顯瘻管,故僅開立藥物治療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9月8日函附被告就診病歷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頁),查無被告所指有開刀治療必要之情事。
(五)末按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是否寫作出書、是否打算賠償被害人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衡以羈押目的、手段間之必要性及相關法益之權衡,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追訴審判,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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