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
蔡裕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志平及被告兼告訴人蔡裕芳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樓梯間,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黃志平受有左眼瞼下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蔡裕芳則受有頭頸部及顏面挫傷、上背挫傷、左前臂挫傷併淺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志平、蔡裕芳告訴被告蔡裕芳、黃志平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