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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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承勳
陳孟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9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09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勳、陳孟弦強賣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8日11時36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與武昌街2段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99元強賣零錢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ChristinaJoey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吳承勳、陳孟弦之調查筆錄。
㈢現場翻拍照片及現場DVD各一份。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
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
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
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經
查,前揭被害人ChristinaJoey與被移送人吳承勳、陳孟弦
素不相識,苟非被移送人吳承勳、陳孟弦確以199元強賣零
錢包,被害人ChristinaJoey實無必要因感受心理壓力而購
買其主觀認定僅值50元之零錢包,被害人ChristinaJoey陳
稱遭強行推銷足堪信為真實,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