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4日8時4分駕駛 廖文菁 所有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舉發,嗣機車所有人廖文菁具狀表明非實際駕駛人,並提供異議人之年籍資料暨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2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B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分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合計3,9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異議人於97年12月3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述地點駕駛上揭車輛適逢上班尖峰時間,當時車輛眾多,異議人係為閃避前方突然由右向左行駛之車輛,自亦向左閃避,以防擦撞發生交通意外;之後異議人於綠燈後,即由八德路四段右轉往基隆路一段方向行駛,但異議人並不知道有警方在場執行勤務,異議人若有違規行為定會配合警方稽查,但警方亦應提供舉證違規之照片為佐,非僅以肉眼判斷,否則即對異議人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線標繪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已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9月4日8時4分,駕駛廖文菁所有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處,因該路段經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惟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楊志強 發現後,當場攔停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且隨即往基隆路方向離去,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由予以逕行舉發,嗣機車所有人廖文菁具狀表明非實際駕駛人,並提供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而為陳報之事實,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廖文菁出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之97年12月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及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楊志強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在八德路四段與基隆路口的斑馬線中間處做交通指揮工作,我站在西往東的車道上,系爭道路為雙黃線,那時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從對向車道騎過來,我看到時他的車子就在對向車道上,我不清楚他是否因超車跨越而到對向車道,但是我確定他不是從對向車道過來;之後我看到他騎過來,我就拿指揮棒請他靠邊停車,當時我距離他很近,我攔停的時候他就在我前面了,他知道我在攔停他,並且準備靠邊,結果當異議人往右邊靠的時候,我朝他走過去,一走到的時候他就往南方向騎走了。我確定駕駛人有看到我攔停並有靠邊的動作,當時他走的車道是紅燈,他靠右邊時是通過人行道,停止線前是等待紅燈的車輛;我離異議人最近的距離不到1公尺,是發生在我示意他攔停,他向右靠邊時經過我前面的時候,我當時距離停止線約為行人穿越道的寬度,當時並無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舉發當時是白天早上8點左右,光線充足,沒有下雨,太陽很大,我穿著制服,且有穿反光背心,並拿指揮棒,指揮棒長度大約70公分,但我不是很確定,我本身的身高是172公分;此外我本身的視力是1.0以上,不可能誤認,我示意他停車後,他行車的速度很慢,但一靠右邊停車後,馬上就向右轉,當時我還沒有走到路邊,大約到距離他十來步,約該車道的一半,他就向南行駛,而且當時該車道上還是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2月18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違規地點之照片2張,暨於照片上標示其站立攔停位置及異議人行駛路線明確。
㈡且依異議人自承:當時確實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八德路四段內
側車道之雙黃線附近,因前方有車輛突向左偏行,致其亦向左方閃避,並於前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趁其餘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紅燈之際,利用停止車輛之前方空間偏右行駛至路邊等情觀之,亦可茲判斷:⒈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車流量甚大之早上8時4分許,該車道又正遇紅燈,所有車輛均為暫停,則異議人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八德路四段內側車道之雙黃線附近,其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致向左偏行,並又能繼續行駛一段距離至路口處,顯見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之可能性甚高,否則其焉可能在車輛甚多且均已暫停之情況下,尚仍在偏左行駛後繼續暢行一段距離而抵達其餘暫停車輛之前方路口處。是異議人抗辯:伊雖有因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偏行行駛,但不確定是否有跨越雙黃線等語,應係避責之詞,另其當庭在證人楊志強提出照片上所繪製其向左偏行後之行駛路線,係於內側車道上彎曲蛇行並向前行駛至路口處之情況,亦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證人 陳志強 所述親見異議人違規跨越雙黃線後駛入來車道之事實,較屬可取。⒉再異議人所述:伊當時確有於向左偏行並前進至路口處後,因該路口處所有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前,故利用暫停車輛之前方空間向右偏行靠邊,並於變換為綠燈後隨即往基隆路方向離去等情,可見其自承之機車行駛路線,實係與證人楊志強在庭證稱:其站立於異議人前方示意其靠邊停車後,因其餘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前,異議人遂繼續前行並於經過證人面前後,利用行人穿越道向右靠邊行駛,之後卻突又往基隆路方向離去等情一致。則再參酌證人楊志強當時係於八德路四段與基隆路之路口處執行交通勤務,並站立於八德路四段路中央雙黃線尾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異議人既又不否認確有行駛於雙黃線附近並前進至該路口中央處後,再利用路口處所有暫停車輛前方之空間向右靠邊行駛之行為,顯見異議人必曾靠近證人楊志強當時站立之位置,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該車道正值紅燈等情狀,異議人當無可能未見到站立於路中央、且穿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證人楊志強,是故證人楊志強證述:我確定駕駛人有看到我攔停並有靠邊的動作,當時他走的車道是紅燈,他靠右邊時是通過人行道,停止線前是等待紅燈的車輛,我離異議人最近的距離不到1公尺,是發生在我示意他攔停,他向右靠邊時經過我前面的時候等語,可徵實在。況證人楊志強當時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亦應無隨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⒊從而本件依異議人及舉發員警楊志強所述之內容,佐以當時異議人行駛之路線、證人楊志強站立之位置、當時之交通流量及該車道為紅燈之狀況,經相互印證後,可認證人楊志強證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均違無常理,並與現場狀況、異議人所自承之行駛路線相符,自堪予採認。
㈢再查,本件異議人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隨即逃逸
等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楊志強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楊志強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足採憑,則異議人再抗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違規之照片,對異議人不公平云云,洵無足取。
㈣基此,異議人騎乘996-DFA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處,確有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行駛,且於執勤員警攔停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復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3,000元,合計3,9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均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