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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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蘇得福 再審被告 蘇林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要旨)。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㈠理由部分: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但僅泛言前審未經言詞辯論、補狀即行判決,偏頗瑕疵失真等語。㈡未加審酌部分: 王鼎臣 向 蘇朝貽 (再審被告之夫 蘇榮藏 之父)買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26、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路○區○○段第
422之5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第422之22、第422之18地號土地)及其餘數筆土地,雙方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成立後若有違約情事概按一般慣例,而蘇朝貽已受領王鼎臣交付之3間房屋抵償價金,再審被告無解除買賣契約權利,況再審被告已將上開3間房屋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
2條規定,解除權亦已消滅,故再審被告不能將蘇朝貽出具之土地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解除等語。㈢土地徵收部分:智仁段第26、64地號土地是由王鼎臣1/4、蘇榮藏2/4及 蔡志成 1/4合資取得,而8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中新臺幣(下同)2,445萬2,534元,包含王鼎臣之1,332萬1,774元,再審被告及其子 蘇漢昆 已全部受領,更足證明王鼎臣土地買賣價金已付。再者,再審被告已提出大社段第442之5地號等土地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再審原告亦出具大社段第442之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王鼎臣申請建照,並經建造房屋完成,嗣再審原告又與蘇朝貽簽訂和解書,約定蘇朝貽大社段442之5土地上B12房屋由蘇朝貽取得2/3、再審原告取得1/3,及土地互易完成亦經原審法院75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確定,故再審被告應將智仁段第26、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更無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可言。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求為判命再審被告應將○路○區○○段第26、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就上開㈠部分;依再審原告主張,已難認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至其餘㈡、㈢部分,依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是否尚有解除權可資行使等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指摘,而非對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合,應認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