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在案可稽。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張太源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2日桃檢秋陽101毒偵2070字第5461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復依卷附被告張太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100年11月11日起迄今之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7;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不詳,且查獲係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100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0年10月20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確屬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是難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並衡酌被告現因另案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張太源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7(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
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太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邱虹吟收受原本日期:101年6月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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