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玉忠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㈠罪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㈢罪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15日10時許,利用身為桃園榮民醫院委外機電
技術員之身分,趁其巡視址設於桃園縣桃園縣市○○路○段○○○號之「桃園榮民醫院」宿舍之機會,侵入上址宿舍506室 王雄保 之寢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王雄保所有置於抽屜內之黃金戒指4只【刻有福壽字樣之黃金戒指2只、無圖案之黃金戒指1只、鑲有黑瑪瑙之黃金戒指1只】(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戒指1只、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並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刻有福壽字樣、無圖案、鑲有黑瑪瑙之黃金戒指各1只販售予開設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源興金店」不知情之 高文翠 。
㈡復於同日16時5分許,再度侵入上址宿舍635室 陳沛莘 (起
訴書誤繕為 陳沛芹 )之寢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陳沛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陳沛莘發覺,並調閱宿舍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後報警處理。
嗣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醫院急診室內查獲,並扣得刻有福壽字樣、無圖案、鑲有黑瑪瑙之黃金戒指各1只、與本案無關之龍鳳戒1只及現金2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玉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雄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陳沛
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高文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收購金飾登記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贓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扣案之黃金戒指3只、現金21200元。
三、查「桃園榮民醫院」員工宿舍寢室,為該醫院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性質上為供員工住居之住宅,合先敘明。被告陳稱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僅竊取黃金戒指4只,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僅竊取現金900元云云(見被告10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除告訴人王雄保之指訴、犯罪事實㈡部分除被害人陳沛莘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財物除前述之黃金戒指4只外,尚有黃金戒指1只、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為12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就前揭部分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竊取黃金戒指4只,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竊取現金900元,併此指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要不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黃金戒指3只及現金21200元,均非被告所有,且部分業已發還;扣案之龍鳳戒1只,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