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抗告人 蘇得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 蘇林杏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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