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弼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弼中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弼中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42之
6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行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於101年2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42之6號,固曾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且於同日下午5時離開該處時,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與停車場內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然其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其偕同妻子至友人 張金寬 住處飲用高粱酒、談天之際,突接獲警方通知,遂搭乘由其妻駕駛之車輛至派出所說明,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雖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然其並未有酒後駕車違規情事,詎原處分機關不察,即逕予裁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弼中因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於100年12月7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內,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一情,固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證人 王成吉 即製作異議人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其通知異議人至派出所說明,但當時並未目睹異議人是如何到場,因另一方當事人表示與異議人發生事故時有聞到酒味,故異議人到案後遂對其實施酒測。製作筆錄時,異議人坦承有吃薑母鴨加米酒,但異議人是陳述將米酒加入鴨湯裡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再者,證人 劉家琪 於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一案偵訊中亦證稱:蕭弼中於上揭時間,在薑母鴨店停車場倒車時撞到其車輛,蕭弼中從駕駛座下車後,講話不會含糊不清或意識不清,走路也沒有腳步不穩的狀況,當時蕭弼中身旁之友人有喝醉,其不確定酒味是從誰身上傳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張金寬於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一案偵訊中亦證稱:蕭弼中於當天晚上
7時40分許到其住處,當時蕭弼中身上沒有酒味,其與蕭弼中一同飲用高粱酒半瓶,當晚快10時許,蕭弼中說警察通知他去說明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之後是由蕭弼中之妻子載他前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51至5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蕭弼中雖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42之6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劉家琪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於肇致交通事故前固有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然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於事故當時有意識不清或腳步不穩,而有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且異議人於肇致交通事故後雖另在友人張金寬住處飲用高粱酒,嗣經警通知到案後,乃係由其妻駕車搭載至派出所,異議人在前往派出所之途中並無駕駛行為,且異議人於100年12月7日晚上10時13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相距其於當日下午5時許肇致交通事故之時間點,已長達5小時之久等節,均堪認定。基上說明,異議人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既另至他處所飲用酒類,然其後並無駕駛行為,自難以該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紀錄,逕認異議人於5小時前肇致交通事故當時已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
五、綜據上證,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