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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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雯婷
趙健宏上二人選任辯護人簡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項雯婷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趙健宏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健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項雯婷、趙健宏均明知 王志賢 於95年2月21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將裝有搖頭丸3顆及K他命
3包之牛皮紙袋交付與項雯婷,委託項雯婷再將之轉交與趙健宏,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項雯婷接續於96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8號被告王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9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被告王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趙健宏接續於96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8號被告王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97年10月30日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被告王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皆虛偽證稱:伊不認識王志賢等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項雯婷、趙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 曾翔卉 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㈢被告項雯婷95年2月21日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
詢筆錄、95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8月31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100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項雯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2月20日之通聯記錄各1份,被告趙健宏95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100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各1份,被告趙健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2月20日之通聯記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書、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書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上開王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件,於本院及臺灣高院審判時,就其2人是否認識王志賢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王志賢就此部分,迭經本院、臺灣高院各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2人所犯偽證罪之成立,且被告
2人數度偽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趙健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趙健宏因左眼失明、左耳重聽、膝蓋亦有問題,導致不易找到工作,目前雖有工作,然還在試用期間,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至最低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趙健宏身體固有殘缺,亦應循規蹈矩,尚不得恃為酌減其刑之依據,且本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惟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項雯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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