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65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65號處分書在卷可徵。
五、復查,聲請人不服前揭之再議駁回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方屬適法,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未備具有律師委任書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所提之98年6月1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第1至8頁)。末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撰狀人 古步瀛 為法務部調查局退休人員,惟其並未具備律師資格,並有撰狀人古步瀛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再者,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即以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是本件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