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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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 曾振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振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於警詢供出共犯 王文信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權。上訴人為貪圖報酬,致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攜帶海洛因倖經及時查獲扣案,未流入市面各情,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與其犯罪客觀情狀是否足堪憫恕,係屬二事,原審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經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王文信,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判處重刑,不符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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