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E女〈真實姓名詳卷〉之配偶)為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女(代號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齡均詳卷,E女為其大姊)乘機性交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伊誤認係與伊配偶E女發生性行為;案發時A女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其行為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要件;伊係因與A女間有姻親關係而利用權勢為本件行為;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各語,認均無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依A女所述,其於上訴人進入房間對其性交當時,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其具有A女姊夫身分為權勢上性行為。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無任何前科,且案發後不止一次偕父母登門負荊請罪,卻未獲A女寬恕,原審忽略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僅因被害人不願意原諒上訴人,即率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