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上訴人 胡智瑋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智瑋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崧棋 、 陳智威 及共犯證人 黃浚騰 、 郭峰銘 等人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傳給黃浚騰之簡訊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之供詞及所辯其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係幫友人「 阿華 」、「 阿昌 」向黃浚騰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各該證人所為前後略有未一之供詞,記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非單憑共犯證人黃浚騰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係援引證人黃浚騰之證言,指明本件夾藏毒品愷他命之貨櫃走私入境後,上訴人與綽號「長腳」者及黃浚騰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凌晨曾會商交付毒品事宜,要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所辯其匯款幫友人「阿華」、「阿昌」購毒之說詞,既經原判決論列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則有無該等友人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仍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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