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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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民國
100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城隍廟附近「98PUB」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方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擦撞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葛凱婷 ,致葛凱婷倒地受傷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國昇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帶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李欽棠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8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查獲後之同日2時52分許經警命其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國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陳國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陳國昇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國昇,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國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國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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