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上訴人 劉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清山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對被害人因遭受上訴人毆打,因而導致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均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上訴人之辯護人雖辯以上訴人罹有憂鬱症、嚴重睡眠障礙,而難以控制自己之行為等情,並提出嘉義市 懷恩 診所(下稱懷恩診所)及 宋思權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係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本件案發後之同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五日才開立,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且上訴人服用之精神藥物主要是在治療夜間睡覺作惡夢及夢魘所用,為上訴人所自承,又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日間至懷恩診所門診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屬輕量成份,不會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知己為何事」之副作用,有該診所復函可稽,因認上訴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之情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略謂:上訴人於九十四至九十八年間,有嚴重憂鬱症而須治療之情事,案發當時上訴人不但服用加倍憂鬱症藥物,且飲用一瓶高梁酒,已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原審未予究明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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