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上訴人00000000A.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測謊人員施測時,已告知上訴人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予拒絕等語,經上訴人同意接受測謊。又測謊人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經驗;測謊儀器(型號為LX-四○○○)為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施測前經檢測,確認功能正常。而施測時,上訴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空調、隔音等設備,無外界干擾因素,有測謊報告書可稽,復據鑑定人 蔡忠益 結證明確。該測謊報告書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本件係未滿十四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學校住宿期間,經舍監發現其情緒不佳、焦慮,常獨自披著毛巾走來走去,詢問後,始傾訴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乃由學校向社工人員求助,因而查獲,所述事實自無誣攀之可能。A女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其於對人、時、地之定向感正確,所描述與性侵者對話情節,並無混淆、誤記對象之情形。而A女於事後認知受性侵之違法性,遂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可證其受有性侵害之創傷而反映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於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或稱忘記了,或稱沒什麼印象等語,要係迴避性侵害記憶之心理防衛,不得遽認其審理中之陳述與偵查中有所矛盾。原判決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A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事隔多年,記憶模糊,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A女坦承與其他男子曾有性行為,故其處女膜陳舊裂傷應非上訴人造成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