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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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至96年3月1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199,357元,利息及違約金9,361元,以
上共計208,71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循環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8,718元,及其中199,357元部分自96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0.4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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