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調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調字第33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相對人乙○○等與聲請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30日內,具狀陳述答辯意
旨,並提出足以佐持其論述之相關醫學文獻。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涉及醫療專業,相對人等就聲請人所提訴狀中關於其
醫療上之主張,為增進調解或準備辯論之必要,本院認各相
對人得盡防禦答辯之能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意旨書狀,及相關足以佐持
其論述之醫學文獻,俾本院作爭點整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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