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須先檢附其戶籍資料
)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單據、本件車禍報案等
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台中縣太平市
○○○路○○○巷○號3樓,然經本院依該址寄送結果,經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該遭退回信件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