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各自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
行港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票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陳稱:系爭
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是我的姊夫,兩造合夥開店,後來
我自己將店頂下來,簽發13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因經濟困
難,請原告暫緩提示,但是原告還是將支票提示,被告現在
因為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五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為
任何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
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SZ000000000萬元94/10/2094/10/20
二 SZ000000000萬元94/11/2094/12/30
三 SZ000000000萬元94/12/2094/12/30
四 SZ000000000萬元95/01/2095/01/20
五 SZ000000000萬元95/02/2095/02/20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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