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
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周文華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夜間,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丙○○住處隔壁大樓,再從該大樓攀爬至丙○○住處頂樓,開啟窗戶以木棍拉開頂樓鐵門門栓後,踰越該鐵門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竊取古幣乙袋、新台幣50週年套幣、數位相機3台等物,得手後,兩人即沿原來進入的路線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95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夜間,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丙○○住處之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3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係於96年7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 輝宙 96偵13773字第064505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頁),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依照上開說明,原審自不得為審判。原審未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科刑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陳宏卿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